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富邦一號基金申請變更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案
公司代號:L5857
證券代號:01001T
公告序號:2
發言人姓名:蔡慈瑛
發言人職稱:副總經理
發言人電話:02-23483020
主旨:公告本基金信託契約第1條、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第23條第1項及 第4項、第23條之1、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6項、第29條第1項及 第3項、第30條第1項及第二項以及附件三修正前後內容。
1.事實發生日:113/05/14
2.內容
(一)本行為富邦一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稱「本基金」)之受託機構,本基金於112年12月13日以書面方式召開受益人會議,討論變更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以下稱「信託計畫」)及配合信託計畫變更修改信託契約事宜,並據受益人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信託計畫,本行於113年5月14日接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5月13日金管銀票字第1130210850號函,主旨為「貴行申請變更富邦一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不動產投資計畫一案,同意照辦,並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二)故依據本基金112年12月13日受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5月13日金管銀票字第1130210850號函核准之變更計畫辦理。信託契約變更內容係配合受託機構募集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定型化契約範本條文修正,修訂本基金之信託契約文字。
信託契約修正前後條文如下:
壹、第一條:
修正前: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信託契約中使用名詞之定義如下:
一、(略)
二、(略)
三、主管機關: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四、證券主管機關: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五、(以下略)
修正後: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信託契約中使用名詞之定義如下:
一、(略)
二、(略)
三、主管機關: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四、證券主管機關: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五、(以下略)
二十六、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指正進行或規劃進行開發、建築、重建、整建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
貳、第十六條第一項:
修正前:
一、投資標的
(一)本基金之運用及投資以下列範圍為限:
1.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
2.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相關權利。
3.(略)
4.(略)
5.(略)
(二)本基金募集成立後,預定購買下列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權利(即「初始投資標的」):
1.(略)
2.(略)
3.「富邦人壽大樓」:係指台北市松山區敦化段三小段一七二地號、一七五地號、一七九地號、一八O地號、一八一地號、一八二地號及一八三地號等七筆土地,及座落於前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敦化南路一段一O八號之建物全部(含其設備)。
(三)(略)
(四)(略)
修正後:
一、投資標的
(一)本基金之運用及投資以下列範圍為限:
1.開發型或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
2.開發型或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相關權利。
3.(略)
4.(略)
5.(略)
(二)本基金募集成立後,預定購買下列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權利(即「初始投資標的」):
1.(略)
2.(略)
3.「富邦敦北大樓」:係指台北市松山區敦化段三小段一七二地號、一七五地號、一七九地號、一八O地號、一八一地號、一八二地號及一八三地號等七筆土地,及座落於前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敦化南路一段一O八號之建物全部(含其設備)。
(三)(略)
(四)(略)
(五)本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以下列各標的為限:
1.都市更新條例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建築物及不動產相關權利。
2.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稱公共建設。
3.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參與之公共建設。
(六)前款不得為下列標的:
1.政府、公股占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基金或法人參與投資比率合計超過百分之十者。
2.政府承諾承擔其債務或保證其營運收益者。
(七)前款所定標的,不含下列事項:
1.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主辦機關就公共建設非自償部分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
2.提供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
(八)本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時,如須取得建造執照者,應於該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領得建造執照後,始得動用本基金款項。
(九)本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應受主管機關所定比率之限制。
(十)本條第一項所定之投資標的範圍或限制,若因嗣後本條例或相關法令就前述規定有所修正或變更者,悉依修正或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參、第十六條第三項:
修正前:
三、本基金之投資策略:
本基金主要策略為投資於國內或境外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權利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標的之篩選,將以辦公大樓、商場、商務住宅、物流中心、廠辦、科技園區、數據中心與旅館等具有穩定租金收益之商用不動產為主,或其他經受託機構或不動產管理機構評估適合本基金投資之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或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運用之標的。本基金得依資產規模、管理績效、國內外市場狀況等,以謀求受益人之長期穩定收益及資產增值為目的,管理、取得及處分本基金資產,並得於法令許可範圍內,調整投資策略。本基金之投資策略包括:(略)
修正後:
三、本基金之投資策略:
本基金主要策略為投資於國內或境外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權利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標的之篩選,將以辦公大樓、商場、商務住宅、物流中心、廠辦、科技園區、數據中心與旅館等具有穩定租金收益之商用不動產為主,或其他經受託機構或不動產管理機構評估適合本基金投資之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開發型之不動產、開發型之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或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運用之標的。本基金得依資產規模、管理績效、國內外市場狀況等,以謀求受益人之長期穩定收益及資產增值為目的,管理、取得及處分本基金資產,並得於法令許可範圍內,調整投資策略。本基金之投資策略包括:(略)
肆、第二十三條:
修正前:
受託機構及信託監察人之報酬
一、受託機構報酬自其擔任本基金受託機構之日起,至受託機構停止擔任本基金受託機構之日止,係按本基金資產價值之每年萬分之五‧七五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並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曆月之最後一日,由基金資產中以新台幣給付該月所生之報酬。前揭每曆月之最後一日為非營業日時,則應於次一營業日給付。前述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權利之價值,係指受託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每三個月所評審本基金信託財產價值中之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權利價值訂之。但本信託契約終止、受託機構辭任或解任時,應於終止或新受託機構承受本信託契約後十五日內給付。
二、(略)
三、(略)
四、受託機構及不動產管理機構不得收取績效獎金。
修正後:
受託機構、信託監察人及不動產管理機構之報酬
一、受託機構報酬自其擔任本基金受託機構之日起,至受託機構停止擔任本基金受託機構之日止,係按本基金資產價值之每年萬分之六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並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曆月之最後一日結算,並於次曆月之第一個營業日,由基金資產中以新台幣給付該月所生之報酬。前揭每曆月之最後一日為非營業日時,則應於次一營業日給付。前述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權利之價值,係指受託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每三個月所評審本基金信託財產價值中之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權利價值訂之。但本信託契約終止、受託機構辭任或解任時,應於終止或新受託機構承受本信託契約後十五日內給付。
二、(略)
三、(略)
四、受託機構依本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委任之不動產管理機構所收取之管理報酬,自其擔任本基金不動產管理機構之日起至停止擔任本基金不動產管理機構之日止,其計算及給付方式如下:
1.計算方式:不動產管理機構報酬自其擔任本基金不動產管理機構之日起,至不動產管理機構停止擔任本基金不動產管理機構之日止,係按本基金總資產價值之每年千分之二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
2.給付方式: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曆月之最後一日結算,並於次曆月之第一個營業日,以新台幣給付該月所生之報酬,並加計加值型營業稅後以電匯方式存入管理機構指定之帳戶內。
前開約定之管理報酬得依本基金營運及管理之實際情形,由受託機構及不動產管理機構另行協商後以書面調整之。
伍、第二十三條之一:
修正前:
本條新增。
修正後:
一、本基金如當年度6月30日之每一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高於前次受益人會議提案發放績效報酬之每一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下稱計算績效基礎)時,本基金受託機構及/或不動產管理機構得於最近一次受益人會議提案收取績效報酬。首次提案之計算績效基礎,係與本基金前一年度平均淨資產價值為比較。
二、績效報酬收取標準
(一) 受託機構: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萬分之三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
(二) 不動產管理機構: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萬分之三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
三、受託機構及/或不動產管理機構之績效報酬收取應適當合理,每年以一次為限,於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超逾依第一款所定之計算績效基礎淨資產價值時方可計收,且應以書面說明業績表現、收取績效報酬之理由及確定收取之金額,提經受益人會議決議通過。
陸、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修正前:
一、召集事由
受託機構應至少每三年召集一次受益人會議,其召集事由應包括信託財產管理績效之報告及不動產管理機構適格性之檢討。另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託機構應召集受益人會議:
(一) 依據法令或本信託契約約定,有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需經決議者。
(二) 修改、變更或終止本信託契約者。
(三) 變更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惟其變更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並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者,不在此限。
(四) 受託機構有辭任或解任及選任新受託機構之情形時。
(五) 增加或減少受託機構或信託監察人之報酬。
(六) 本基金之移轉、合併或終止者。
(七) 變更信託財產管理、使用及處分之原則。
(八) 經主管機關指示之事項者。
(九) 其他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情形發生者,經受託機構認為有召集之必要者。
信託監察人有合理事由而認為有召集受益人會議之必要時,得自行或請求受託機構召集之。
修正後:
一、召集事由
受託機構應至少每三年召集一次受益人會議,其召集事由應包括信託財產管理績效之報告及不動產管理機構適格性之檢討。受益人會議之召集事由以下列情事為限,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託機構應召集受益人會議;如受託機構不為召集,經信託監察人(如有)以書面限期請受託機構召集而仍未召集者,信託監察人得就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為召集:
(一) 依據法令或本信託契約約定,有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需經決議者。
(二) 修改、變更或終止本信託契約者。
(三) 變更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惟其變更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並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者,不在此限。
(四) 受託機構有辭任或解任及選任新受託機構之情形時。
(五) 增加或減少受託機構或信託監察人之報酬。
(六) 本基金之移轉、合併或終止者。
(七) 變更信託財產管理、使用及處分之原則。
(八) 經主管機關指示之事項者。
(九) 受託機構擬辦理本基金之追加募集時。
(十) 除上開事項外,有事證足資認定有其他重大影響受益人共同利益事項之情形發生,且經受託機構認為有召集之必要者。
柒、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修正前:
二、除本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有前項應召集受益人會議之事由發生而受託機構未主動召集受益人會議時,持有已發行在外受益權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書面敘明事由,請求受託機構召集受益人會議。前開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受託機構不為召集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召集時,前開受益人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受益人會議。
修正後:
二、除本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有前項應召集受益人會議之事由發生而受託機構未主動召集受益人會議時,持有已發行在外受益權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為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以書面敘明事由,請求受託機構召集受益人會議。前開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受託機構不為召集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召集時,前開受益人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受益人會議。
捌、第二十八條第六項:
修正前:
六、受益人會議之召集、表決、程序及其他事項之處理,本條文未規定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章第三節規定及受益人會議規則(如附件三所示)辦理。
修正後:
六、受益人會議之召集、表決、程序及其他事項之處理,本條文未規定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章第三節規定、「信託業辦理信託業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之受益人會議應遵行事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以書面方式召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表決相關事項規範」及受益人會議規則(如附件三所示)辦理。
玖、第二十九條:
修正前:
信託監察人
一、選任
(一) 本基金於成立時不設置信託監察人。但本基金成立後經受益人會議得決議選任信託監察人。信託監察人有數人時,其職務執行以過半數決定為之,但就本基金資產之保存行為得單獨為之。
(二) 受託機構於下列情形發生時應選任信託監察人,並向主管機關申報選任情形,並應於受託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
1. 受託機構有不能獨立行使職權之虞時。
2. 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而要求受託機構選任時。
3. 受託機構認為有保護受益人權益必要之情事發生時。
二、(略)
三、辭任與解任
(一) 信託監察人有正當理由時,得經其選任人之同意後辭任。並自同意之日起發生辭任之效力。但選任人不同意時,信託監察人得請求法院裁定准予辭任。
(二) 信託監察人因可歸責之事由,怠於行使其職務或違反本信託契約約定或違反法令者,得由其選任人予以解任,並應即選任新信託監察人。
修正後:
信託監察人(設置時使用)
一、選任
(一) 本基金於成立時不設置信託監察人。但本基金成立後經受益人會議得決議選任信託監察人。信託監察人有數人時,其職務執行以過半數決定為之,但就本基金資產之保存行為得單獨為之。
(二) 受託機構於下列情形發生時得選任信託監察人,並向主管機關申報選任情形,並應於受託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
1. 受託機構有不能獨立行使職權之虞時。
2. 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而要求受託機構選任時。
3. 受託機構認為有保護受益人權益必要之情事發生時。
二、(略)
三、辭任與解任
(一) 信託監察人有正當理由時,得經其選任人之同意後辭任。並自同意之日起發生辭任之效力。但選任人不同意時,信託監察人得請求法院裁定准予辭任。
(二) 信託監察人因可歸責之事由,怠於行使其職務或違反本信託契約約定或違反法令者,得由其選任人予以解任,利害關係人亦得向法院聲請將其解任。信託監察人經解任後,並應即選任新信託監察人。
拾、第三十條第一項:
修正前:
一、本基金如選任不支領報酬之義務信託監察人時,義務信託監察人應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相關法令及本信託契約約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
修正後:
一、信託監察人應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相關法令及本信託契約約定執行職務如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之:
(一) 依本信託契約之約定召集受益人會議。
(二) 於受託機構之行為違反法令或本信託契約,致有損害本基金財產之虞時,信託監察人得為信託財產之利益,請求受託機構停止其行為。
(三)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本基金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但下列權利,不適用之:
1. 解除受託機構之責任。
2. 變更或終止本信託契約。
3. 同意受託機構之辭任、解任受託機構或聲請法院解任受託機構。
4. 指定或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機構。
5. 本基金之委任律師、股務代理機構及不動產管理機構之選任及解任,以及其他涉及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及本基金之管理運用決定權者。
拾壹、第三十條第二項:
修正前:
二、本基金如選任支領報酬之責任信託監察人時,責任信託監察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怠於行使職權,致本基金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信託監察人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本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信託監察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修正後:
二、信託監察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怠於行使職權或不當行使職權,致本基金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信託監察人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本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信託監察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拾貳、附件三:
修正前:
第一條:受益人會議(以下簡稱大會)之召開及其他相關事項,除法令或本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第二條:大會召集人應將載明會議日期、時間、地點及召集事由之開會通知在大會召開二十日前送達於主管機關、受託機構、信託監察人(如有)及所有受益人。前項通知之送達對受益人應以掛號郵寄方式為之(其指定有代表人者,應通知代表人),並應公告。
第三條:受益人得出具由大會召集人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大會。
依前項規定委託代理人出席大會者,每一受益人以出具一委託書並委託一人為限,委託書並應於大會開會前五日送達於大會召集人指定之人。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除法令或本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大會非有代表已發行在外受益證券受益權單位總數過半數受益人之出席,不得開會。
第五條:由受託機構召集之大會,其主席由受託機構指定之;由其他人召集之大會,其主席由該召集人指定之;受託機構或召集人不能或未為指定時,由出席大會之受益人互推之。
第六條:每一受益人所持有之表決權不得分割行使。
第七條:大會之決議,除法令或本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以出席受益人之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八條:應經大會決議之事項有權召集大會之受託機構或其他人得決定以書面決議方式為之。書面決議應由受益人在受託機構或有召集權人印發之書面為表示並簽名。
第九條:除法令或本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書面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在外受益證券受益權單位總數過半數受益人寄回前條書面,並以寄回之前條書面所示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十條:大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三十日內,將議事錄送達於主管機關、受託機構、信託監察人(如有)及受益人。
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及決議方法,並應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
議事錄應與出席受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於受託機構。
修正後:
第一條:受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表決權之計算、會議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除法令或本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第二條:依法令或本信託契約,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發生時,受託機構或信託監察人應召集受益人會議。
前項有權之人不為召集時,持有已發行在外受益權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為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得就信託契約所約定之召集事由,以書面記明應召集事項及理由,請求有權之人召集之。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有權之人不為召集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召集時,請求之受益人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 ,自行召集之。
第三條:受益人會議非由受託機構召集時,受託機構應依召集人之請求,提供召集受益人會議之必要文件及資料。
第四條:受益人會議得以書面、親自出席或視訊方式召開之。
前項所稱視訊方式,分為以下二種:
一、視訊輔助受益人會議:指召開實體受益人會議並以視訊輔助,受益人得選擇以實體或以視訊方式參與受益人會議。
二、視訊受益人會議:指不召開實體受益人會議,僅以視訊方式召開,受益人僅得以視訊方式參與受益人會議。
受益人以視訊方式參與受益人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除本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第一項召開方式由受益人會議之召集人決定。
第五條:受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於受益人會議開會二十日前,將載明下列事項之開會通知,通知受託機構、信託監察人、已知之受益人及其他依法令或本信託契約約定應通知之人:
一、受益人會議之日期、時間及地點(如採視訊方式召開者,應載明係以視訊方式為之、辦理視訊會議相關事務之委外機構及視訊會議平台)。
二、受益人會議之召集事由。
三、受益人會議之召開方式(書面、親自或以視訊出席方式)。
四、受益人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受益人將書面文件(含表決票),送交或寄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時間、表決權行使方法及表決票認定標準。
五、全部表決權總數及該受益人之表決權數或所占比例。
六、其他依法令或本信託契約約定之事項。
前項通知應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如係指定代表人者,應通知代表人)。但經應通知之人書面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寄送,召集人並應留存完整之送達紀錄。
召集人為第一項之通知時,應將會議資料(含表決票)交付受託機構、信託監察人、已知之受益人及其他依法令或本信託契約約定應通知之人。
第六條:受益人會議決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七條:受益人會議以親自出席方式召開者,受益人得出具由受益人會議召集人印發之出席通知書,蓋用原留存印鑑、原留簽名式,親自出席之;其不親自出席者得出具由受益人會議召集人印發之委託書,經受益人蓋用原留存印鑑、原留簽名式及代理人蓋章或簽名,載明授權範圍,並附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委託代理人出席受益人會議。
一受益人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受益人會議開會五日前送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委託書送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後,受益人欲親自出席受益人會議者,至遲應於受益人會議開會前一日,以書面向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第八條:受益人及代理人於委託書加蓋印鑑或簽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該委託書即為有效:
一、受益人所蓋之印鑑或簽名非為原留印鑑或簽名,或無法辨認為原留印鑑或簽名者。
二、無法辨認代理人之蓋章或簽名者。
第九條:受益人會議召集時,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應辦理受益人會議書面文件(含表決票)之寄送、收受、印鑑或簽名之核對、受益人名冊之備置、開票統計及驗票等相關事宜。
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於收到受益人寄回書面文件(含表決票)時,應加蓋附載日期之收件章。
第十條:受益人會議之表決應以表決票方式為之。
第十一條:每一受益人所持有之表決權不得分割行使。
受益人為信託業者,其表決權之行使,得與其它信託財產及信託業自有財產分別計算。
信託業行使前項表決權,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
第十二條:受益人會議之決議,除法令或本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在外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以出席受益人之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十三條:受益人於受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時,其表決權之計算,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各受益權之內容均相同者,依受益權之單位數定之。
二、各受益權之內容有不同者,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決定召集受益人會議時之受益權價值之比例定之。
第十四條:受益人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除本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其表決權行使方法及表決票認定標準如下:
一、受益人應將書面文件(含表決票)於受益人會議開會通知所載之時間前送交或寄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逾時該書面文件(含表決票)即不計入出席之表決權總數內。
二、受益人重複寄送有效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者,以先寄達者為準。
三、受益人寄回之表決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表決票即為無效,且不認定為已依規定出席受益人會議:
(一)受益人未簽名或蓋章。
(二)受益人所蓋之印鑑或簽名非為原留印鑑或簽名,或無法辨認為原留印鑑或簽名。
(三)使用非召集人印發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
(四)受益人於印鑑卡上所蓋與原留印鑑不一致,且未經合法手續變更留存印鑑。
四、表決票決議表示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表決票即為無效。但該受益人仍認定為已出席受益人會議,計入出席權數:
(一)於同一議題所表決之事項欄均打“ˇ”表示。
(二)於同一議題所表決之事項欄均未打“ˇ”表示。
(三)上述表示,有塗改之情形,而未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
(四)受益人未於□內打“ˇ”,或以其他記號代替“ˇ”。
(五)表決票染污或撕破致無法辨認其表示。
五、受益人會議之開票及驗票,由召集人指定之記錄人員將表決票之意思表示及表決權數記錄於受益人名冊,俟全部記錄完成後,於受益人會議當場公布統計結果,並彙報監督人員備查。
六、受益人會議表決結果之驗票、開票及統計,召集人應指派監督人員監督。監督人員應監督之事項如下:
(一)監督開票及驗票作業過程有無違反法令之情事。
(二)監督開票、驗票及統計結果。
(三)其他監督開票、驗票及統計並公布結果之必要事項。
七、受益人表決效力之認定及其他情形之有效、無效認定標準,由監督人員依上述規定單獨認定,如監督人員有數人時,則共同為之。
八、受益人如欲查驗本人之表決票,自然人受益人應攜帶本人身分證正本,法人受益人應檢附蓋用原留印鑑或簽名式之委託書,於受益人會議結束前向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辦理。
第十四條之一:受益人會議以視訊方式召開者,其視訊會議相關事務應委外辦理。
前項受託辦理視訊會議事務者以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四十四條之十規定之代辦股務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限。
受託辦理視訊會議事務者,不得同時受託辦理受益證券事務或擔任受託代理人。
第十四條之二:依法令或信託契約,屬受益人會議特別決議之事項者,不得以視訊方式召開之。
第十四條之三:受益人會議以視訊方式召開時,受益人委託代理人出席受益人會議者,除本規則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再出席受益人會議。
受益人委託代理人出席受益人會議者,委託書送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後,受益人欲以視訊方式參與受益人會議,應於受益人會議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第十四條之四:受益人會議以視訊方式召開時,受益人或受託代理人欲以視訊方式參與者,應於受益人會議開會二日前,向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登記。
受益人會議以視訊輔助方式召開時,已登記以視訊方式參與之受益人或受託代理人欲親自出席實體受益人會議者,應於受益人會議開會二日前,以與登記相同之方式撤銷登記;逾期撤銷者,僅得以視訊方式參與受益人會議。
第十四條之五:受益人會議以視訊方式召開者,召集人或其代辦受益證券事務之機構,應將受託代理人代理之受益權數,依規定彙整編造統計表,於受益人會議開會前,揭露於視訊會議平台。
第十四條之六:已向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登記以視訊方式參與之受益人或受託代理人登入視訊會議平台並完成報到後,始得將其列入受益人會議出席受益人之受益權總數及表決權數,除本規則或法令另有規定外,得觀看受益人會議直播、提問、投票、提出臨時動議或原議案修正。
第十四條之七:受益人會議以視訊方式召開者,宣布開會時,應將出席受益權總數,揭露於視訊會議平台。如開會中另有統計出席受益人之受益權總數及表決權數者,亦同。
受益人會議宣布開會時,應同時向以視訊方式參與之受益人或受託代理人,提供投票功能,並告知下列事項:
一、應透過視訊會議平台進行各項議案表決,並應於主席宣布投票結束前完成,逾時者視同棄權。
二、主席宣布投票結束後,為一次性計票,並宣布表決結果。
三、得透過視訊會議平台輸入各項議案之提問內容,每議案提問不得超過二次,每次提問之文字不得超過二百字。
召開視訊受益人會議期間,主席及紀錄人員應在國內之同一地點。
第十四條之八:受益人會議以視訊方式召開者,受益人或受託代理人於主席宣布投票結束前,在視訊會議平台進行各項議案表決者,其意思表示視為送達。未為意思表示者,視為棄權。
受益人或受託代理人於主席宣布投票結束前,於視訊會議平台修改其已為之投票意思表示時,視為撤銷前意思表示,並以修改後之意思表示為準。
第十四條之九:受益人會議以視訊方式召開者,應於各項議案之計票作業完成後,宣讀表決結果,並應作成紀錄,即時上傳至視訊會議平台。
第十四條之十:受益人會議以視訊方式召開者,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視訊會議平台或以視訊方式參與發生障礙,無法召開或續行會議時,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於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
發生前項應延期或續行會議,未登記以視訊參與原受益人會議之受益人,不得參與延期或續行會議。
依第一項規定應延期或續行會議,已登記以視訊參與原受益人會議並完成報到之受益人或受託代理人,未參與延期或續行會議者,其於原受益人會議出席之受益權數、已行使之表決權,應計入延期或續行會議出席之受益權總數及表決權數。
召開視訊輔助受益人會議者,發生第一項無法續行視訊會議時,如扣除以視訊方式參與受益人會議之出席受益權數後,出席受益權總數仍達受益人會議開會之法定定額者,受益人會議應繼續進行,無須依第一項規定延期或續行集會。
發生前項應繼續進行會議之情事時,以視訊方式參與受益人會議之受益人或受託代理人,其出席受益權數應計入出席之受益權總數,惟就該次受益人會議全部議案,視為棄權。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受益人會議延期或續行集會時,對已完成投票及計票,並宣布表決結果之議案,無須重行討論及決議。
第十四條之十一:受益人會議以視訊方式召開者,應於召集通知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益人參與視訊會議及行使權利方法。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視訊會議平台或以視訊方式參與發生障礙之處理方式,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發生前開障礙持續無法排除致須延期或續行會議之時間,及如須延期或續行集會時之日期。
(二)未登記以視訊參與原受益人會議之受益人不得參與延期或續行會議。
(三)召開視訊輔助受益人會議者,如無法續行視訊會議,經扣除以視訊方式參與受益人會議之出席受益權數,出席受益權總數達受益人會議開會之法定定額,受益人會議應繼續進行,以視訊方式參與之受益人或受託代理人,其出席受益權數應計入出席之受益權總數,就該次受益人會議全部議案,視為棄權。
(四)遇有全部議案已宣布結果,而未進行臨時動議之情形,其處理方式。
三、受益人會議以視訊方式召開者,並應載明對以視訊方式參與受益人會議有困難之受益人所提供之適當替代措施。
第十四條之十二:受益人會議以視訊方式召開者,其議事錄除依本規則第十八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外,並應記載受益人會議之開會起迄時間、會議之召開方式、主席及紀錄之姓名及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視訊會議平台或以視訊方式參與發生障礙時之處理方式及處理情形。
受益人會議以視訊方式召開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於議事錄載明,對於以視訊方式參與受益人會議有困難受益人提供之替代措施。
第十四條之十三:受益人會議以視訊方式召開者,應對受益人之註冊、登記、報到、提問、投票及計票結果等資料進行記錄保存,並對視訊會議全程連續不間斷錄音及錄影。
前項資料及錄音錄影,受益人會議召集人應於存續期間妥善保存,並將錄音錄影提供受託機構及受託辦理視訊會議事務者保存。
受託辦理視訊會議事務者對於第一項資料及錄音錄影,應於受益人會議後,依下列規定年限保存之:
受益人之註冊、登記、報到、提問、投票及計票結果等資料,應至少保存三年。但經受益人以受益人會議具有瑕疵或爭議而提起訴訟時,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受益人會議召集人提供之視訊會議之錄音錄影應至少保存一年。但經受益人以受益人會議具有瑕疵或爭議而提起訴訟時,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第十五條:除法令或本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受益人會議非有代表已發行在外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不得開會。
第十六條:受益人會議之主席由召集人指定之;召集人不能或未為指定時,由出席受益人會議之受益人互推之。
第十七條:受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如涉及決議事項者,應以信託契約所約定之受益人會議召集事由為限,且重大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前項重大議案之範圍,包括受託機構之辭任、解任及報酬之調增;新受託機構之指定;信託監察人之選任、辭任、解任及報酬之調增;不動產管理機構之委任、終止委任及報酬之調增;其他專業機構(包括但不限於法律顧問及股務代理機構)之委任、終止委任及報酬之調增;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之變更;信託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等事項。但本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所定。
第十八條:受益人會議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由召集人於會後三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受託機構、信託監察人、已知之受益人及其他依法令或本信託契約約定應通知之人。
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經應通知之人書面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召集人並應留存完整之送達紀錄。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議事錄應由受託機構至少保存至信託關係消滅後一年。
受益人會議以親自出席方式召開者,出席受益人之簽名簿、出席通知書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應由受託機構至少保存一年;其以書面方式召開者,應保存寄回書面文件(含表決票)之受益人名冊。
如利害關係人對受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提起訴訟者,依本條規定應予保存之文件,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第十九條:受益人會議之決議,由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所選定之人執行。
受益人會議所選定之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該決議事項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公告內容仍以公開資訊觀測站(https://mops.twse.com.tw/mops/web/p_t112sb03)公告為準。 |